我国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承认与执行规定
我国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承认与执行规定
2015-03-29 来源:http://www./ 作者:admin中国内地有关处理涉外商事仲裁的国内立法,主要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此外,还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和有立法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在其它的一些民商事立法中所规定的一系列有关商事仲裁条款。其中在承认与执行涉外商事仲裁方面所规定的主要内容归纳如下:
1、国外任何仲裁机构的裁决,需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办理;
2、经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当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向败诉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胜诉的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的申请,法院在受到申请后只对裁决作形式审查。法院认为裁决在形式上和程序上符合法律要求,即发布强制执行的命令,对裁决予以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若对方当事人依法提出了有效的异议,强制执行应中止,必须经法院审查后,再决定继续执行或宣布异议成立裁决不得执行。这些有效的异议一般包括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它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
(3)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的规定不相符。
(5)如执行该仲裁裁决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另,如因上诉情况,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其财产不在中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中国在加入国际的条约方面。主要是包括我国在内的约146个国家和地区加入的“纽约公约”。另外,我国还在与一些国家的双边经贸条约或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条款。这些公约和条款成为我国(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我国)仲裁裁决的重要依据。我国在“纽约公约”中作了两项保留声明即按照互惠基础上对另一缔约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适用该公约,并只对根据中国法律认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公约。而对于在非缔约成员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我国可根据有关外国与我国缔结的关于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双方的规定办理。在没有这种双边条约的情况下,我国法院可按互惠原则办理。如果既无条约又无互惠的,我国法院没有承担外国仲裁裁决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