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发布刑法罪名补充规定 刑罚从此再无嫖宿幼女罪罪名
两高发布刑法罪名补充规定 刑罚从此再无嫖宿幼女罪罪名
2015-10-31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作者:admin法制网北京10月30日讯 记者周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规定明确,取消嫖宿幼女罪,资助恐怖活动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等12项罪名。其中,嫖宿幼女罪罪名被完全取消,刑法中直接删除了“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相关条文。其余11项罪名删除后,有相应的罪名替代,如“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被“强制猥亵、侮辱罪”替代,“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替代。
规定增加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组织考试作弊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虚假诉讼罪等20项罪名。如针对刑法增加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根据不同情节判刑的相关条文,增设了“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这一罪名;针对刑法增加了“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等相关条文,增设了“组织考试作弊罪”这一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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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已于2015年10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2015年10月2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5年10月30日
法释〔2015〕2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2015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
罪 名 |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六条) |
帮助恐怖活动罪 (取消资助恐怖活动罪罪名) |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 |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 |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 |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 |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
强制猥亵、侮辱罪 |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取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 |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 |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 |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取消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罪名) |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三条) |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
第二百八十三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四条) |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取消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罪名) |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
组织考试作弊罪 |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
代替考试罪 |
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八条) |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 |
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 |
第二百九十条第四款 |
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 |
第二百九十条之一第二款 |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
第三百条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 (取消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罪名) |
第三百零二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四条) |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取消盗窃、侮辱尸体罪罪名) |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 |
虚假诉讼罪 |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三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
第三百一十一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八条) |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取消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罪名) |
第三百五十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一条) |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取消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罪名) |
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三条) |
取消嫖宿幼女罪罪名 |
第三百八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 |
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 (取消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罪名) |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六条) |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
第四百一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 |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 (取消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罪名) |
本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