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一女子档案丢失23年 获得单位赔偿6万元
徐州一女子档案丢失23年 获得单位赔偿6万元
2015-09-30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admin1992年,徐州手表厂职工张媛请求调入徐州某局下属某企业。该单位将张媛的档案从原单位拿到本单位人事科后,就让张媛在家等通知。直到1997年,该企业才告知张媛,她的档案早几年前就找不到了。因没有人事档案,张媛也就无法调到其他单位,也无法办理社会保险,到了退休年龄也没退休工资,只能从事临时工作维持生活。苦恼多年的张媛终于决定打官司,她起诉称,由于被告未能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造成档案丢失,给自己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徐州某局下属某企业于1994年拆分出下属某企业和徐州另一企业。2005年,徐州某局撤销时,这两个企业也同时被撤销,分别并入济南某局,后根据上级文件要求上述两个企业在徐州的业务资产、在编人员及档案划交给上海某局。2008年3月,济南某局移交两个企业的在册工人档案花名册中均没有张媛的名字。法庭还查明,张媛因没有档案无法回原单位上班,又无法调入其他单位工作,并无法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至今还未能办理退休手续。
该案因双方分歧较大,法院调解未果。最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海某局一次性赔偿原告6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庭审依法对此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相关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其价值不在于它的本身而在于其潜在、间接的物质利益。”本案一审承办法官任正辉认为,档案的存在及其所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具有重大的影响,任何公民、法人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对于被告以原告的主张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问题,任正辉向记者介绍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张媛基于人事档案丢失主张赔偿损失应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原徐州某局下属单位劳动人事科于1997年5月出具的书面材料可以确认1997年5月张媛并不知晓人事档案已经丢失。结合张媛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及其曾分别于2013年5月、2013年8月诉至法院主张相关权利等情况,可以确认张媛基于人事档案丢失主张权利并未超出最长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上海某局是否为适格当事人的问题,任正辉解释,首先,被告单位劳动人事科系管理劳动人事关系的内部职能部门,档案接收应属于其职责范围,其向徐州市手表厂劳资科出具的说明,可以确认该单位确实接收了张媛的人事档案,因其管理不善导致人事档案丢失,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其承担。该企业于2005年并入济南某局而后其管辖区段内的单位企业于2008年划交上海某局管理,故该企业的权利义务最终继受主体应为上海某局,张媛因档案丢失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最终应由上海某局承担。上海某局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