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称刑法对贪腐犯罪改用数额加情节定罪标准 解决实践中量刑失衡问题
专家称刑法对贪腐犯罪改用数额加情节定罪标准 解决实践中量刑失衡问题
2015-09-17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作者:admin□ 法制网记者 陈丽平 □ 法制网见习记者 朱 琳
罪刑相适应原则一直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面对日益严重的贪腐问题,许多专家认为,我国刑法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无法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亟待修改完善。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对上述规定,多数专家、学者持肯定态度。他们认为,我国惩处腐败力度的加大,对建立一个公正廉洁的社会风气有着积极的作用。
以概括数额加情节作为标准
如何让贪污腐败者真正无处藏身,引发了立法者和全社会的深思。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赵秉志对刑法修正案(九)不再规定具体数额,而是将贪污数额分为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三档,并结合其他情节定罪处罚,给予充分肯定。
“从春秋战国时期以及秦代的萌芽初创,到唐宋的基本确立,再到明清的正式入律,计赃论罚在中国古代刑法中的核心内涵是统一的,即将贪污受贿的数额大小作为认定贪污受贿犯罪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赵秉志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在立法上把过去刚性的具体数额标准,改为现在的概括数额加上情节的二元化标准,是我国刑法在反腐败方面的一项重大修改。
上海政法学院教授姚建龙认为,用1997年制定的现行刑法数额标准,来判定现在贪腐方面的犯罪,显然是不合适的,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造成了重刑轻判、轻刑重判的案例。
“修正案解决了实践中量刑失衡问题,改用数额加情节的定罪标准,不再唯数额论,符合实际需要,更为科学合理,也更有利于惩治贪腐犯罪和维护司法公正。”赵秉志说,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全国将不再统一具体数额标准,而是有一定的浮动差异存在。根据货币购买力、不同省(区市)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家庭收入之间的差异等,来规定不同的数额标准。
“具体数额还会进一步明确,这不是由立法解决的,而是由司法机关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来解决的,并且这个数额标准会与以前的数额规定有较大不同,司法解释会制定一个合理范围。”赵秉志说,这样能客观反映出贪污受贿行为的危害程度,更符合公众对贪污受贿罪处罚的基本认识。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解释说,依据数额多少来确定定罪量刑标准,过去的刑法和修改后的刑法这种模式是基本一致的,只是现在不再规定具体数额,而是用一个弹性的概念。
阮齐林指出,过去司法实践中对贪污犯罪存在“数额中心论”,对情节因素重视不足,甚至忽视对情节因素的考量,导致实践中出现情理法冲突、宽严失度、罪刑失衡等不合理状况。
赵秉志指出,今后在具体量刑时,将不再单纯考虑数额因素,还要注意情节因素。之前是数额起主导作用,使得数额标准在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中权重过高,相比之下情节因素处于附属地位。现在刑法修正案(九)将三种情节,即其他较重情节、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与三档概括数额结合起来,进行量刑。确立数额与情节并重的二元标准,将数额和情节都作为衡量贪污受贿罪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本依据。它们在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中都发挥重要作用,这种考虑更加全面、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终身监禁将成反贪腐新利器
现实中重特大贪污犯往往实际服刑期过短。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犯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姚建龙认为,终身监禁强化了对贪污犯罪的处罚力度,是立法者对民众呼声的回应。
“这为未来废除非暴力犯罪判处死刑作了立法铺垫。”姚建龙认为,这样既不会在非暴力犯罪被废除死刑后对其有所放纵,也符合刑罚改革的方向,是非常值得肯定的。
从各国规定看,终身监禁仅适用于一些严重犯罪,并对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作了限制,如未成年人、老年人不适用终身监禁。
赵秉志说,上述规定在执行中还需要时间来检验。如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变成了老年犯,但仍然需要在监狱中服刑,这个负担要由国家来承担。并且从人道主义角度看,对年龄过大的老年罪犯应予以特殊对待,这也是现代法治所倡导的人文关怀的基本要求。
压缩对行贿罪不作处罚空间
近年来,葛兰素史克行贿案等引起社会高度关注,让人们看到了行贿犯罪的“主动性”以及腐蚀公权力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长期的司法实践表明,在行贿与受贿这一对对合性犯罪中,行贿犯罪危害性不可低估。在不少情况下,受贿人与行贿人往往又是利益共同体,行贿往往是始作俑者。”赵秉志说。
修改后的刑法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姚建龙认为,刑法修正案(九)有一个重要的变化,就是对行贿犯罪免除处罚进行必要限制,而加大对行贿的打击,使贿赂犯罪在源头上有所减少。“之前我们的刑法一直被指对行贿罪的处罚力度不够。过去是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现在则增加了‘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限制,门槛更高了,压缩了对行贿犯罪不作处罚的空间。”姚建龙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