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结果报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结果报告
2015-08-24 来源:央广网 作者:admin央广网北京8月24日消息(记者马闯)今天(24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听取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
以下为审议结果报告全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会后,中国人大网站全文公布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草案的主要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到上海等地方调研,与有关方面反复沟通,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法律委员会于7月27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中央政法委员会、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18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了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经过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财产刑的规定,加大处罚力度,以与对社会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处罚规定相一致。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增加规定“并处罚金”。(修正案三次审议稿第七条)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对绑架罪作了修改,规定,犯绑架罪,“故意伤害、杀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部门提出,对于犯绑架罪,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无论是否得逞,是否造成重伤、死亡的后果,都应当严厉惩处,以切实保护公民生命安全。法律委员会经同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为:犯绑架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修正案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四条)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对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的犯罪作了规定,第三十四条对虚假诉讼犯罪作了规定。有的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提出,实践中也存在单位进行上述犯罪活动的情况,建议增加单位犯罪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增加相关规定。(修正案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四、一些全国人大代表、中央政法委、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多次提出在刑法中增加规定袭警罪。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认为,在实践,我国对袭警行为一直是按照刑法第二十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处理的。针对当前社会矛盾多发,暴力袭警案件时有发生的实际情况,在妨碍公务罪中将袭警行为明确列举出来,可以更好地起到震慑和预防犯罪的作用。据此,建议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增加一款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从重处罚。(修正案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
五、草案二次审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虚假诉讼情况复杂,不仅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有些还会造成他人合法权益重大损失,社会危害严重,建议增加一档刑罚,据此,法律委员建议将本款修改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出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正案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
六、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为刑法第三百零九条扰乱律师法庭罪作了修改。一些常务委员、有的部门、地方以及律师协会提出,本条第三项关于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参与人”的规定、第四项关于“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规定,在实践中可能被滥用,建议取消。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草案第三项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第二款规定:“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是一致的,属于衔接性规定不宜取消;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也是维护法庭秩序和司法权威的必要规范,同时,为进一步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防止使用扩大化,建议将该项修改为:“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修正案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
七、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取消嫖宿幼女罪。对这一问题,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一直在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这一罪名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加的有针对性保护幼女的规定。考虑到,近年来这方面的违法犯罪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执法环节也一些问题,有关方面不断提出取消嫖宿幼女罪。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取消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嫖宿幼女罪,对这类行为可以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不在作出专门规定。(修正案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
八、有的常委委员和有关部门建议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终身监禁。法律委员会经同中央争法委等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对贪污收回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特别是其中本应当判处死刑的,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服刑期过短的情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此,建议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修正案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
还有个问题需要汇报。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社会有关方面建议“毒驾”入刑。对此问题,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多次与有关方面研究论证,各方面一致认为,从严格禁毒、维护公共安全角度考虑,将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刑法中作出规定是必要的。有的部门、专家提出,目前列入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有200余种,吸食、注射哪些毒品应该入刑,尚需研究;同时目前只能对几种常见毒品做到快速检测,还有一些执法环节的技术问题需要解决,需要进一步完善执法手段,提高可执行性,以保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考虑到目前有关方面对“毒驾”入刑的认识尚不一致,对于“毒驾”入刑罪与非罪的界限、可执行性等问题还需深入研究,目前可依法采取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强制隔离戒毒等措施,对“毒驾”造成研究后果的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追究其交通肇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刑事责任。因此,未将“毒驾”列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
8月10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全国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律师和基层司法机关的代表,就修正案草案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总的评价是:草案总结了一段时间以来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实践经验,较好地回应了社会关切,进一步完善了刑法的规定,可以适应现阶段预防和惩治犯罪的需要,有利于发挥刑法在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社会生活方面的引领和推动作用。草案经过两次审议已比较成熟,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现在出台是必要的、适时的。同时,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有的意见予以采纳。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正案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正案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