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融资担保公司须经监管部门批准 担保余额拟规定不得超资产10倍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须经监管部门批准 担保余额拟规定不得超资产10倍
2015-08-12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作者:admin法制网8月12日讯 记者 张维 国务院法制办今日就《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规定,融资担保公司融资担保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融资担保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上限。
据了解,5年来,中国融资担保业快速发展,截止2014年12月,全国共有融资担保公司7898家,在保余额2.74万亿元,其中融资担保在保余额2.34万亿元,对于促进资金融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特别是缓解“三农”和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发挥了积极作用。
此前,关于融资担保公司的规范,主要是2010年3月公布施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但该规定因无法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和有效的行政处罚,监管部门缺乏对违规经营的融资担保公司的有效处理手段,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制裁,审慎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要求已不能适应发展和监管的需要。
征求意见稿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以及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须经监管部门依法批准,并且征求意见稿附则中规定,条例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的条件。
征求意见稿提出,融资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连续1年以上未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管部门缴回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融资担保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担保责任解除前,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监管部门报告,并于清算结束后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管部门注销。
根据征求意见稿,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守的经营规则主要包括:对担保责任和资产实行风险分类管理;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应当与有关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按照风险共担、公平合理原则确定各自承担风险的比例和方式;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资金运用应当符合安全性、流动性原则,所运用资金与其净资产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准确计量融资担保责任风险,并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各项准备金;对向被担保人收取的反担保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或者委托第三方存管;按照债权人要求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对办理融资担保业务中知悉的客户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征求意见稿还就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作出规定,国务院建立融资担保监督管理协调机制,负责拟定融资担保业监管制度及审慎经营规则,协调有关部门解决融资担保业监管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业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