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资本市场中介机构失信代表建议 完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
一些资本市场中介机构失信代表建议 完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
2015-04-18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作者:admin(资料图片)
□法制网记者李想
中介机构在整个资本市场信用体系中承担“信用信息过滤”作用,是资本市场信用体系关键一环。然而全国人大代表、华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马新强前不久指出,我国资本市场中介机构现正面临信用危机。
“近年资本市场一系列证券欺诈事件中,本应独立公正的中介机构一次次沦为造假帮凶。少数中介机构不仅对客户财务造假行为视而不见,甚至助纣为虐,主动帮助企业伪造报表、粉饰业绩。中介机构提供的虚假信息,把资本市场风险推上了一个新高度。”马新强说。
法律风险低增大失信可能性
“中介机构是否作假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其如何权衡失信收益与失信成本。失信收益为中介服务费用和贿赂收益,失信成本主要是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马新强认为,失信法律风险低是我国资本市场中介机构信用缺失的重要原因。
马新强说,就行政责任而言,证券法分别就中介机构不同失信行为给予不同程度、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公司法和注册会计师法也有相关规定。上述行政责任虽然种类较多,从轻到重各个层面都有涉及,但相对国外行政制裁力度仍比较轻;加之执法机关执行处罚力度远远不够,对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能形成威慑作用。
“就刑事责任而言,刑法、证券法等都规定了追究中介机构刑事责任,但规定比较简单,对资本市场中介机构失信的刑事处罚细化程度不够,在实践中中介机构造假受到刑事制裁的案例少之又少。”他说。
马新强介绍,民事责任方面,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虽然有相关规定,但较为原则,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要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者范围等均不清晰,需结合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一般构成要件确定,因此造成在实际中缺乏可操作性,对中小股东巨额损失难以补偿的现状。
“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规定笼统,民事责任缺位,这使得中介机构因失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极低,大大增加了其失信可能性。”马新强总结道。
明确证券监管机构法律地位
“我国当前对资本市场中介机构失信的惩罚主要集中在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然而刑事责任承担对相关证据、程序要求十分严格,行政责任承担又与执法部门执法力度、地方政策等有关,真正能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是民事赔偿责任。”马新强说,“在美国,让资本市场失信中介机构最害怕的不是刑事诉讼或行政处罚,而是由广大中小股民提起的民事诉讼。”
马新强指出,我国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不完善,使得中介机构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屡现失信行为。
“如果能让失信中介机构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巨大赔偿额及无限连带责任使任何中介机构在失信前都会做相应成本分析,可以有力遏制其失信行为。因此,应尽快完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他说。
除了失信法律风险低,行政监管体制不完善也是资本市场中介机构失信的重要原因。马新强认为,我国证券监管机构存在组织上的缺陷。在我国资本市场管理体系中,监管机构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存在政出多门的情况。
马新强建议,应立法明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法律地位,即资本市场上监管各类主体的最高机构,拥有比较高的独立性;同时立法规定国务院其他职能部门要配合中国证监会的监管活动。
此外,他指出,立法上应明确中国证监会与各地方证券监管机构的管理职权层次,尽量避免地方政府对地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干预;明确地方政府责任,积极建立地方证券监管机构和政府部门在监管和惩处工作上的“互动”合作机制。
应当建立完善集团诉讼制度
在完善民事赔偿制度、加强监管力度后,如何在诉讼中保障投资者权利真正实现?对此马新强建议,应进一步完善集团诉讼机制。
“由于此类诉讼案件中原告存在小额多数的特点,很多受害投资者因损害不大,出于经济成本或其他考虑放弃起诉权利,这必然降低失信中介机构违法成本,不利于惩罚失信者并对其产生威慑作用,因此建议完善集团诉讼制度。”他说。
马新强举例说,可改变我国传统采用的“明示参加,默示退出”的诉讼规则,对当事人采取“明示退出,默示参加”的原则。只要没有明确申报退出诉讼就视为参加集团诉讼,并且判决结果对所有没申请退出诉讼的成员有效。这样一方面可减少登记带来的时间、金钱、精力等成本,避免受害者因经济因素不愿起诉,另一方面能及时全面惩罚失信者,使其丧失再犯动机,推动我国资本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此外马新强认为,资本市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具有专业性和特殊性,所以认定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件也具有特殊性。“这类案件不仅涉及法律问题,更涉及专业技术问题。因此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追究其法律责任时应充分听取专业组织、专业人员的意见,这就要求建立法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来鉴定。”他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