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流通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流通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5-03-31 来源:商务部网站 作者:admin(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商品流通设施
第三章 商品流通安全
第四章 商品流通秩序
第五章 商品流通监管
第六章 商品流通促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与促进商品流通,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安全高效、城乡一体的商品流通市场体系,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品流通。
本法所称商品流通是指商品批发、零售、物流及其他相关服务等贸易活动。
商品流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流通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直接进行商品交易的经营者、开办者和物流服务提供者等从事贸易活动的经营者。
开办者是指提供实体或虚拟集中交易场所及相关服务的经营者。
第三条【商品流通经营者的一般义务】
商品流通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商品流通经营活动,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保证商品流通安全,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商品流通管理职责】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商品流通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商品流通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商品流通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由流通原则】
国家保障商品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通。
法律和行政法规就禁止或限制商品流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效率原则】
国家促进商品流通设施合理布局,推行商品流通标准化,鼓励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技术创新应用,降低流通成本,提高流通效率。
第七条【安全原则】
国家规范商品流通经营活动,保障商品流通市场体系的安全稳定。
第八条【维护市场秩序原则】
国家维护商品流通市场秩序,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
第九条【内外贸统一原则】
国家建立国内商品流通和对外贸易相互协调的现代商品流通市场体系和监管体制。
合法进口的商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流通享受国民待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流通行业社会组织】
国家鼓励和支持商品流通行业协会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加强行业建设与服务。
第二章 商品流通设施
第十一条【商品流通设施的概念】
本法所称商品流通设施是指开展商品流通活动的各类固定经营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商品流通设施的分类标准和建设标准由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全国性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的编制】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品流通设施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地方商品流通设施规划工作。
第十三条【地方商品流通设施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商品流通设施规划,报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上一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的衔接】
地方商品流通设施规划是当地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应包括商品流通设施的发展目标、区域布局、业态结构和建设规模等内容。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编制涉及商品流通设施建设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体现当地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的相关要求,并征求当地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意见。
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制定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体现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确定的用地需求。
第十五条【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编制原则】
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应当遵循统筹城乡、优化布局、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商品流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商品流通设施规划应符合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及流通产业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编制中的公众参与】
商品流通设施规划报送审批前,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应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七条【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的变更】
经批准的商品流通设施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按原编制程序修编,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的实施】
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由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地方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大型商品流通设施商业影响评价】
大型商品流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前,向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提交商业影响评价报告。商业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与当地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相符合的说明;大型商品流通设施建设、运营计划;对当地商业状况的影响说明等。
大型商品流通设施是指整体或单店营业面积超过基准面积以上的商品流通设施。基准面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环境等因素确定,并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商业影响评价报告公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商业影响评价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该报告,公示期为十五日,并于公示期结束后将收到的意见转交大型商品流通设施的建设单位。
第二十一条【商业影响听证】
商业影响评价报告对当地商业状况影响较大的或公示中反应强烈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在公示期结束七日后,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周边商品流通经营者、社区居民等相关方代表和大型商品流通设施的建设单位代表召开听证会。
大型商品流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在听证会上对公示期中收到的意见和相关方代表现场提出的意见作出答复,并提出消除相关不利影响的措施。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可视情向大型商品流通设施建设单位提出行政指导建议书。
第二十二条【满足基本生活需求商品流通设施配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产品批发市场、社区菜市场和其他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求的商品流通设施配置。
新建社区中菜市场和其他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求的商品流通设施面积占社区总建筑面积的最低比例,以及未满足上述要求的建设单位应缴纳就近建设有关设施的补偿费,由省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三章 商品流通安全
第二十三条【商品流通监测体制】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建立统一规范的商品流通监测体系。
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确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监测样本企业,开展具体监测工作。
监测样本企业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监测数据。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对在市场监测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监测信息发布】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监测数据进行情况分析,定期发布重要商品监测信息,并根据市场动态及时发布相关监测信息。
第二十五条【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体制】
国家建立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体制。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建立全国商品流通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建设统一的商品流通安全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发布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等相关信息。
市场异常波动是指因突然发生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或其他国内外事件,造成居民生活必需品市场供求关系突变,在较大范围内导致价格异常波动或商品脱销、滞销的状况。
第二十六条【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管理】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居民生活必需品的重要商品流通经营者应制定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
重要商品流通经营者的标准由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市场异常波动应急信息报告制度】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建立全国市场异常波动应急报告制度和信息报告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发现市场异常波动,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报告。
获悉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流通经营者,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
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的启动,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实施。地方各级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的启动,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实施,并向上一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报告。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综合运用信息引导、区域调剂、收储投放、进出口等手段保障市场供求基本平衡。
第二十九条【重要商品储备制度】
国家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
重要商品储备由政府储备与商业储备相结合,中央和地方分级实施。
第三十条【重要商品储备管理体制】
国务院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重要储备商品规模、品种,报国务院批准。
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应在国务院批准的规模、品种范围内,制定重要商品储备计划并组织收储、投放等具体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确定地方储备商品的规模、品种,制定实施方案,并向上级人民政府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备案 。
第三十一条【储备单位的义务】
负责储备的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障储备商品的质量及安全。未建立安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内部管理机制的单位不得承担储备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商品,擅自串换储备品种,虚报储备数量,或自行变更储备地点。
第三十二条【商品流通经营者安全义务】
商品流通经营者应建立并完善商品采购、储存、运输、销售、支付、结算、追溯、应急及相关服务等管理制度,防范风险,保障商品流通安全。
商品流通经营者应具备与所从事商品流通活动相适应的商品流通设施和专业人员。
第三十三条【流通领域商品追溯】
国家实行商品流通追溯管理,建立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商品的流通追溯体系 ,建设统一的商品流通追溯数据平台。
商品流通经营者应当查验供货商的有关资质文件和商品合格证明文件,记录并保存商品来源及流向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鼓励商品流通经营者采用信息技术查验、记录、保存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商品退市制度】
商品流通经营者应当建立商品退市制度。商品流通经营者发现其经营商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或其他违法情形的,应立即停止该商品的交易,通知供应商,采取合理处置措施,并上报有关政府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召回缺陷商品的协助义务】
商品流通经营者在接到生产者、供应商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召回商品通知后,应立即停止该商品交易,采取下架、封存、通知、回收等必要措施,依法提供必要信息,协助召回。
有关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商品缺陷调查时,商品流通经营者应积极配合,提供真实有效信息,不得隐瞒。
第三十六条【信息安全】
商品流通经营者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合法、正当地收集、使用必要信息,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措施,防止泄露、丢失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并在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开办者的一般性义务】
开办者应当依法建立交易场所经营管理制度和交易安全保障机制,完善交易规则和设施系统,维护正常交易秩序,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制止交易场所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开办者明知或者应知交易场所内经营者利用其场所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依法与交易场所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物流服务提供者的物流安全义务】
物流服务提供者在经营活动中应执行国家和行业物流标准及规范,依法实施管理措施,防范运输、仓储等物流过程中风险的发生,根据商品的物理和化学性质安排合理的物流方式。
第四章 商品流通秩序
第三十八条【地区封锁禁止】
国家禁止在商品流通中的地区封锁行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消除地区封锁,维护商品流通秩序的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阻挠、干预外地或进口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挠、干预本地商品进入外地市场的行为,不得制定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商业诚信制度建设】
国家制定统一的商品流通信用信息征集、处理、查询、发布制度,建立政府部门间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和商品流通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国家鼓励第三方专业信用评价机构提供信用服务。
第四十条【开办者信用义务】
开办者应当建立交易场所内交易信用评价制度和信用披露制度,并禁止场内经营者自行或通过他人虚构信用评价。
开办者应政府部门要求应提供相关信用信息。
第四十一条【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规则】
零售商与供应商从事商品流通经营活动时,不得在相互间的交易行为中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妨碍公平竞争,损害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
零售商是指直接面向消费者销售商品的商品流通经营者。
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的商品流通经营者,包括制造商、经销商和其他中介商。
市场优势地位是指交易一方因交易对方在经济上对其形成依赖性而在交易中享有优势,并且这种依赖性导致交易一方在交易对象、交易内容和交易条件的选择上受到限制。
第四十二条【零售商和供应商收取服务费用规则】
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收取服务费用,应当协商一致,订立书面合同,不得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要求交易对方负担与销售商品无直接关系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开办者与场内经营者间交易规则】
开办者与其交易场所内经营者之间的交易行为,参照适用本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关于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商品流通经营者促销行为规则】
商品流通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应当明示促销内容,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促销相关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例外商品应以醒目方式进行标识。
商品流通经营者不得采取以下欺骗性、误导性手段开展促销活动:
(一)利用虚构促销商品原价或奖品、赠品价值额等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
(二)降低促销商品(包括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或者将质量不合格的商品作为奖品、赠品;
(三)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
第四十五条【预收款销售行为规则】
商品流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建立健全发行预收款凭证和预收款管理的有关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防范资金风险。
第四十六条【行业协会行为规则】
商品流通行业协会应当引导商品流通经营者诚实守信、合法经营,维护商品流通秩序,加强行业培训,并对相关政府部门开展本行业内调查、执法工作予以配合。
国家鼓励商品流通行业协会建立商品流通投诉纠纷调解机制。
第四十七条【典当行为规则】
商品流通经营者从事典当活动应当取得典当经营许可,依法开展典当经营活动,在营业场所公示其业务内容,收取合法当物并进行登记。开具当票、收取当金应符合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商业特许经营行为规则】
商品流通经营者作为特许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具备为被特许人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应及时向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四十九条【直销行为规则】
商品流通经营者从事直销活动应依法申请并取得直销经营许可,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建立服务网点,对直销员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并建立完善的退换货和信息披露制度。
商品流通经营者不得从事传销。
第五十条【融资租赁行为规则】
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在国家规定的登记机关办理租赁物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交易前未在国家规定的融资租赁登记机关进行查询的,不得根据《物权法》主张善意取得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第五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规则】
国家建立废弃物品回收处理责任分担制度,完善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商品流通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承担废弃物品回收义务或提供必要协助。
第五十二条 【石油成品油流通规则】
商品流通经营者从事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和零售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满足相应条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酒类流通规则】
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制度和溯源制度。
酒类流通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五章 商品流通监管
第五十四条【监管原则】
国家建立权责明确、公平公正、透明高效、法治保障的商品流通市场监管体系。
第五十王条【全面监管与重点监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健全监管执法制度,依法履行对商品流通的监管职责,并对重要商品及需要许可的行业进行重点监管。
第五十六条【分级分类动态监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监管部门依照本法及相关法律的职责分工,对商品流通经营者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建立商品流通经营者异常名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经营者加强监管。
第五十七条【监管信息共享】
国家建立主管部门间监管信息共享制度,实现信息开放共享、互联互通。
第五十八条【举报投诉】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举报投诉服务体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商品流通活动中违法行为,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及时处理。
第五十九条【商品流通统计】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商品流通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制度。
列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商品流通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报送统计数据。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流通统计数据及时分析整理并发布。
第六章 商品流通促进
第六十条【发展规划】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商品流通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根据商品流通发展规划制定、公布并实施相关各行业、各领域的专项规划。
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发展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流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流通发展规划,制定、公布并实施相关各行业、各领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专项规划。
第六十一条【商品流通发展专项资金】
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根据商品流通发展规划,设立商品流通发展专项资金,促进商品流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资金,促进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流通发展。
第六十二条 【流通设施促进】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制定政府鼓励的商品流通设施目录。
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政府鼓励的商品流通设施补充目录。
第六十三条 【流通技术促进】
国家鼓励和支持商品流通领域基础性、公益性研究和流通科技研发推广,促进商品流通科技进步。
第六十四条【流通方式创新】
国家鼓励创新流通方式,促进现代流通方式的推广和运用。
第六十五条【流通标准化促进】
国家促进商品流通领域标准化建设,建立并完善商品流通标准体系。
国家鼓励商品流通经营者制定并使用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国家鼓励商品生产者和商品流通经营者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和条码标识体系,在商品生产、储运、配送、销售各环节规范使用统一的商品条码。
第六十六条【流通信息化促进】
国家支持商品流通信息系统建设,推动商品流通公共信息服务。
第六十七条【绿色流通促进】
国家鼓励流通领域节能减排,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和处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六十八条【城乡商品流通一体化促进】
国家完善城乡商品流通体系,促进农村商品流通基础设施及城乡一体化营销网络建设。
第六十九条 【连锁经营促进】
国家鼓励和支持商品流通经营者通过直营连锁、特许连锁和自愿连锁等方式发展连锁经营,实现流通网点的规模化、规范化经营,提高流通网络便利化程度和信息化水平。
第七十条【中小企业促进】
国家支持中小商品流通经营者专业化、特色化发展,建立健全中小商品流通经营者服务体系。
第七十一条【品牌促进】
国家鼓励商品流通经营者开发自有品牌,完善营销网络和流通渠道。
国家建立品牌公共服务体系,鼓励中华老字号传承与创新发展。
第七十二条【物流促进】
国家鼓励和支持建立高效、便捷、环保的物流配送体系,提高物流的标准化、信息化、专业化、组织化和国际化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不履行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编制职责的责任】
对依法应当编制商品流通设施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大型商品流通设施违法建设的法律责任】
大型商品流通设施建设单位未按时提交商业影响评价报告书或未按要求参加商业影响听证的,由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下罚款,并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
第七十五条【监测样本企业违反数据报送义务的法律责任】
监测样本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提供监测数据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监测数据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监测数据的。
第七十六条 【重要商品流通经营者违反应急预案备案制度的责任】
经营居民生活必需品的重要商品流通经营者未按规定制定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或未办理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的行政责任】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谎报、瞒报、漏报市场异常波动信息,造成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启动并实施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或者实施不当,造成后果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储备管理制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动用储备商品,擅自串换储备品种,虚报储备数量,或自行变更储备地点的,由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储备的单位未落实安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内部管理机制的,由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不得再承担储备任务。
第七十九条【商品流通经营者未建立安全机制的法律责任】
商品流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商品采购、储存、运输、销售、支付、结算、追溯、应急及相关服务等管理制度的;
(二)未建立交易场所经营管理制度和交易安全保障机制,或未建立完善的交易规则和设施系统的;
(三)未查验供货商的有关资质文件或商品合格证明文件的;
(四)未依法记录并保存商品来源及流向信息的。
第八十条 【商品流通经营者违反有关流通安全义务的法律责任】
商品流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存在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未及时采取退市、通知及相关措施的;
(二)在接到召回商品通知时,不停止该商品的交易行为,或者拒不提供该商品流通的相关信息的;
(三)不当使用、泄露或丢失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的;
(四)不配合有关政府监督管理部门的商品缺陷调查工作,隐瞒真实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五)未执行国家和行业物流标准及规范,或未采取合理措施防范运输、仓储等物流风险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协助召回义务的责任分担】
商品流通经营者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缺陷商品召回中的协助义务,导致缺陷商品损害扩大,生产者、供应商可要求商品流通经营者就损害扩大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违法实施地区封锁的法律责任】
对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实行地区封锁或制定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撤销有关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违反本法,实行地区封锁或制定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的,由国务院给予通报批评并撤销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第八十三条【拒不提供信用信息的法律责任】
开办者未按政府部门要求提供有关信用信息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零售商供应商不公平交易的法律责任】
零售商与供应商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实施不公平交易行为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违规收费的法律责任】
零售商与供应商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向交易对方收费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规促销的法律责任】
商品流通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预收款销售规则的法律责任】
商品流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法售酒的法律责任】
酒类流通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不向未成年人售酒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酒类流通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售酒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最低不少于一万元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不履行统计数据报送义务的法律责任】
列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商品流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提供统计数据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数据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数据的。
第九十条 【处罚决定公开】
根据本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及时向社会公开,并纳入有关商品流通经营者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信用信息档案。
第九十一条【刑事责任】
商品流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商品流通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生活服务业及特殊商品、特定行业】
住宿、餐饮等生活服务活动适用本法。
国家对特殊商品或商品流通特定行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生效日期】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生效。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流通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2015年3月31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流通产业取得长足发展,市场规模持续扩大,基础设施明显改善,消费环境更加便利,新型业态不断涌现,现代流通方式快速发展。流通产业已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大产业,是基础性和先导性产业,发挥着引导生产、促进消费的重要作用。
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内贸流通领域还存在着流通成本高、流通效率低、流通安全保障不足等问题。人民群众对流通设施布局不合理、卖难买贵、市场秩序混乱、诚信缺失、地区封锁、行业垄断等现象反映强烈。这背后既有政府管理不到位也有经营者经营不规范的问题,而破解这些问题的钥匙是从法律上厘清流通领域政府与市场的边界。
目前,内贸流通领域立法分散、不成体系,管理手段有限,力度不足,并在诸多领域存在立法空白,更不适应新型流通业态和新兴流通方式的快速发展。虽然其他法律涉及流通环节,但仍缺乏一部贯穿流通各领域、以政府对流通管理为调整对象的基本法。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推进国内贸易流通体制改革,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也明确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必须以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有效监管为基本导向,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要落实上述要求,解决改革中体制机制问题,制定《商品流通法》势在必行。
根据《国务院2014年立法工作计划》,商务部启动了《商品流通法》起草工作,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流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定位
《商品流通法》起草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定位是按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的要求,围绕“处理好政府和市场关系”的核心,制定一部激发市场活力的法,一部明晰政府边界的法,一部改革流通体制的法,一部创新管理方式的法。主要反映在以下方面:
首先,《商品流通法》坚持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力求激发市场活力。《征求意见稿》在总则中确立的第一条原则就是自由流通原则,即政府鼓励商品(包括合法进口的商品)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通,除非法律有禁止或限制性规定。市场主体间的民商事关系不是《商品流通法》的调整对象。
其次,《商品流通法》重在规范政府对流通的管理。《征求意见稿》旨在科学界定流通领域政府干预市场的边界,明确只有在出现市场失灵、损害公共利益风险而市场不能自发调整解决的情况下,政府才应进行干预、管理和调控。政府管理的重点在于解决商业网点布局不合理、满足基本生活需求的流通设施不足、应急保供、信用缺失、流通信息不透明、地区封锁、零供关系中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等体制机制问题,以及我国国情下的特殊问题(如传销)等。
再次,《商品流通法》改革并确立流通领域基本制度。《商品流通法》定位为整个商品流通领域的基本法,是内贸流通体制改革成果的体现,也将是商品流通领域现有的和未来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上位法,具备较强的指导性和统率性,能够涵盖商品流通各领域、主体、业态,确立流通流域适用的基本制度。对于细化或具体领域的内容《征求意见稿》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做出规定,或由有关领域的特别法加以规定。
最后,《征求意见稿》创新政府管理方式、突出事中事后监管。《征求意见稿》未就商品流通设置新的准入条件和行政许可,而是根据政府职能转变的方向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在监管手段方面,创新采用了全面监管与重点监管、分级分类动态监管等方式建立商品流通经营者异常名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经营者加强监管,加强政府信息共享和信用制度建设,为公众提供信息服务,促进形成政府与社会齐抓共管的局面。在处罚方面,对群众深恶痛绝的一些违法行为出“重拳”,力求使违法失信者在流通领域寸步难行。
二、框架结构及主要制度
《征求意见稿》共八章九十四条,分别是总则、商品流通设施、商品流通安全、商品流通秩序、商品流通监管、商品流通促进、法律责任及附则。具体内容如下:
(一)总则。
本部分规定统领整部法律的指导性规则。明确立法目的是为规范与促进商品流通,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安全高效、城乡一体的商品流通市场体系,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征求意见稿》将商品流通定位于商品批发、零售、物流及相关服务等贸易活动,既包括有形商品的流通,也包括与商品流通相关的服务活动。《征求意见稿》规范的主体既包括一般经营者,也包括开办实体和虚拟集中交易市场(如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开办者以及物流经营者。此外,《征求意见稿》还确定了自由、效率、安全、维护市场秩序和内外贸统一五项基本原则。
(二)商品流通设施。
商品流通设施是商品流通的节点和载体,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的商品流通设施为商品流通的顺利进行和满足人民生活需求提供了基础。为促进商业网点特别是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设施合理布局,《征求意见稿》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充分听取人民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商品流通基础设施规划,大型商业设施在建设前应进行商业影响评估、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还要求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保障社区菜市场等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生活需求的流通设施的配置。
(三)商品流通安全。
商品流通安全是商品流通的基础性要求。《征求意见稿》重点通过明确商品流通管理部门的流通安全职责以及商品流通经营者的流通安全义务来实现对商品流通安全的保障。从商品流通监管部门安全职责角度,要求国家建立商品流通追溯体系、监测系统、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体制、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切实承担发布公共信息、应急保供的职责。要求商品流通经营者建立完善管理制度、确保有关信息安全。开办者还应建立交易安全保障机制,并在明知或应知交易场所内经营者从事违法活动时承担连带责任。
(四)商品流通秩序。
公平竞争、平等交易的商品流通秩序是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征求意见稿》力图通过规范各种商品流通行为、发挥行业协会积极作用以及加强诚信体系建设等方面,实现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目的。从政府的角度,规定禁止阻碍商品流通统一市场建设的地区封锁行为,做好诚信制度建设。从行业协会的角度,发挥其在商品流通中的积极作用,做好引导、培训、纠纷解决等工作。从商品流通经营者的角度,限制零售商和供应商(以及平台开办者和平台商户)在相互交易中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压榨弱势中小企业,对经营者在促销、预收款等可能扰乱市场秩序的一些特殊经营行为和特殊流通方式(行业)也做出规范。
(五)商品流通监管。
在总结现有商品流通领域的监管体制、法规基础上,结合目前商品流通监管中的突出问题和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对于商品流通监管体制及监管方式进行了规定,确立了商品流通的监管原则、全面监管与重点监管、分级分类动态监管、监管信息共享、举报投诉以及商品流通统计等内容。
(六)商品流通促进。
从发展规划、专项资金、流通设施、流通技术、流通方式、流通标准化、流通信息化、绿色流通、城乡一体化、连锁经营、中小企业、品牌发展、物流促进等方面规定了政府对流通的主要促进措施和重点领域。
(七)法律责任。
为保障有关制度的有效实施,针对商品流通经营者的义务和有关政府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职责,设置了相关法律责任。规定处罚决定应予公开并纳入有关责任者的信用信息档案。
(八)附则。
对《商品流通法》的适用及生效作补充规定。规定住宿、餐饮等生活服务活动适用本法,国家对特殊商品或商品流通特定行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对若干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调整对象以及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
《商品流通法》主要规定政府对流通管理的基本制度和一般规则。商品流通中平等主体间的关系主要由民商法规定,《商品流通法》基本不涉及。对于其他法律已从不同角度加以规范的内容,《征求意见稿》不再重复规定。需要借助其他法律规定实施的内容,《征求意见稿》着重做好衔接,确保可操作性。此外,如果国家对特殊商品或商品流通特定行业另有规定的,《征求意见稿》明确适用有关特殊规定。
(二)关于建设统一开放国内流通市场。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目标,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也要求“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通、公平交易、平等使用”。《征求意见稿》也将维护国内市场统一开放作为立法的首要目的。为落实这一要求,借鉴负面清单模式首次在法律中明确,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商品可在国内自由流通,而合法进口的商品在国内流通方面也享有国民待遇。针对一些地方以行政手段实施地区封锁、行业垄断痼疾,《征求意见稿》还重点规定了地方政府维护市场统一、打破地区封锁的职责,并明确其不得阻挠妨碍外地商品和进口商品流入和流出本地市场或制定含有这些内容的规定。
(三)关于大型商业设施和社区商业设施建设
《征求意见稿》旨在通过制度创新重点解决我国商业设施建设中“一大一小”“一强一弱”的突出问题,即商业综合体等大型商业设施过度集中、建设扰民以及菜市场等社区商业设施建设不足、造成生活不便。针对前者,《征求意见稿》要求大型商业设施建设者在建设前提交并公示商业影响评价报告,如果周边中小商家、社区居民对此反应强烈,应就此举行相关方共同参加的听证会。大型商业设施建设者可以做出解释说明并提出消除不利影响的承诺。主管部门主要通过科学规划、确保信息公开透明、搭建对话机制、提供行政指导引导大型商业设施融入并服务周边社区。此外,针对房地产开发建设中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忽视菜市场等满足居民基本建设需求的商业设施建设的现象,《征求意见稿》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规定新建社区中此类设施占总建筑面积的最低比例,开发商因客观原因未能满足该比例的也可缴纳一定费用就近建设。
(四)关于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规则。
在我国零售商与供应商交易实践中,往往出现“店大欺客、客大欺店”的行为,体现在一方利用市场优势地位签订“霸王合同条款”、高额收取入场费等不合理费用、拖欠货款、设定不合理交易条件等行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小微企业维权无门,不公平交易行为也提高了流通成本、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发达国家大多都有专门的法律规范零供关系,而我国法律体系则存在立法空白。《征求意见稿》规定了零售商供应商均不得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一般原则,同时针对零供关系中较为严重的乱收费问题提出要求,明确了监管主体和法律责任。此外,鉴于网络和实体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与场内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与零售商供应商间的关系类同,为保障有关方的合法权益,规定参照适用零供关系有关规定。
(五)关于对新型流通方式的适用。
考虑到电子商务等新兴流通方式的发展,《征求意见稿》明确,借助互联网等新技术、新媒体开展商品流通经营的经营者(例如网络零售企业)和提供虚拟集中交易场所的开办者(例如互联网零售第三方交易平台)与实体店铺等传统商品流通者和实体集中交易场所适用同样的规则,权利义务一致。同时,《征求意见稿》也明确国家鼓励创新流通方式,促进现代流通方式的推广和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