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高院回应呼格案百万精神抚慰金:符合规定
内蒙古高院回应呼格案百万精神抚慰金:符合规定
2015-01-06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作者:admin
制图:宋嵩
本报呼和浩特1月5日电 (记者吴勇)2014年12月30日,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对呼格吉勒图案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一、向赔偿请求人李三仁、尚爱云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47580元; 二、向赔偿请求人李三仁、尚爱云支付呼格吉勒图生前被羁押60日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2041.40元; 三、向赔偿请求人李三仁、尚爱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以上各项合计2059621.40元。
其中,10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创下了国家赔偿中精神赔偿的纪录。有人提出,根据最高法的有关规定,精神抚慰金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35%,但“呼格案”10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超过上限,此项赔偿是否符合规定。
对此,内蒙古高院相关负责人表示,“呼格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是以《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执行的”为依据提起的,而呼格案所涉及的被执行刑罚是最为严厉的死刑,这对呼格吉勒图亲属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无疑是极其严重的。“鉴于这种特殊情况,我院决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这个数额是我院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的。赔偿数额超过死亡赔偿金和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35%,是综合考虑到此案的特殊性,综合考虑到国家赔偿所蕴含的救济损害和抚慰创伤的功能,按照符合法律规定精神、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予以协商和决定的。对此,呼格吉勒图父母也表示充分理解。”
同时,对于为何支付呼格吉勒图生前被羁押期间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内蒙古高院做出说明: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看,因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的,若属原判死刑已执行的情形,侵犯的权利客体不仅包括生命权,也包括死者生前被羁押期间的人身自由权。这两项权利的赔偿,规定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本案呼格吉勒图生前受到羁押,虽然时间不长,但也依法予以赔偿。尽管呼格吉勒图的父母在书面申请中没有单列此项赔偿要求,但本着依法赔偿和主动告知权利的要求,协商中内蒙古高院主动对此予以释明,呼格吉勒图的父母要求将此项赔偿内容写入赔偿协议和决定。故内蒙古高院依法决定向赔偿请求人李三仁、尚爱云支付呼格吉勒图生前被羁押60日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2041.40元。
另外,对于赔偿决定为何没有包括死者父母的生活费问题,内蒙古高院相关负责人表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虽然规定,“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但本案中呼格吉勒图的父母退休后均有退休金,且高于呼和浩特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赔偿协议和决定中没有此项内容。呼格吉勒图的父母对此表示理解和同意。
一次具有示范意义的国家赔偿(专家观点)
受访人: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 马怀德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波
采访人:本报记者 季健明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表示,呼格吉勒图被执行死刑,给死者家属造成的精神损害严重,此次100万元的赔偿确有必要。对于错杀的案件,高额赔偿体现了国家赔偿的救济和人文关怀,对于以后的国家赔偿具有示范意义。在不同案件中,被侵权人精神损害的程度有很大差异,因此《国家赔偿法》只有原则上的规定。2014年,最高法根据以往经验,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作出规定,即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35%,最低不少于1000元。但该条文在赔偿限额方面并不是强制性限定。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柳波律师也认为,10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没有具体的赔偿限额,允许“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设赔偿限额切合实际。
那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考虑哪些情况?柳波认为,应考量的因素包括:刑罚轻重和执行方式、精神受损情况、社会评价受到影响情况、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和过错程度等。就本案而言,呼格吉勒图的父母遭受的精神痛苦是不证自明的,“丧子之痛”带来的不仅是社会评价的降低,还有生活轨道的紊乱,1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存在过高的问题。
马怀德认为,国家赔偿重在救济,保证受害人的权益。国家予以赔偿,是国家责任的体现。针对冤错案件的有关办案人员,《国家赔偿法》规定了相应的追责制度。根据公职人员的责任、过错等因素,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并就赔偿金额进行追偿。柳波则提出,向具体责任人员追偿,既需要考虑错案的具体原因,也需要在保障办案人员工作积极性和保障被侵权人权利之间寻找平衡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