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价环保公益诉讼案终审判决:6家污染企业赔偿1.6亿
天价环保公益诉讼案终审判决:6家污染企业赔偿1.6亿
2014-12-30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作者:admin法制网南京12月30日电 记者丁国锋 马超 今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备受关注的“天价环保公益诉讼案”作出终审判决:常隆公司等6家污染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合计160666745.11 元。
案件事实
常隆公司、锦汇公司、富安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臻庆公司系在泰兴市经济开发区内从事化工产品生产的企业,在化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副产盐酸、对羟基苯甲醚催化剂废硫酸、丁酸、二氧化硫、氯乙酰氯、氨基油尾气吸收液(以下简称副产酸)。
江中公司、祥峰公司、鑫源公司、全慧公司分别设立于2004年至2011年期间,经营范围分别包括危险化学品、化工原料批发、零售等,均领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没有固定组织机构和人员,没有处理废酸等危险废物的经营许可证。
常隆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3年1月1日与江中公司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常隆公司以每吨1元的价格向江中公司出售2万吨副产酸,买受方承担运输费。锦汇公司于2011年1月1日与江中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每月向江中公司提供副产酸800吨,价格随行就市。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江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卫国等人至常隆公司提取副产酸17598.92吨,常隆公司每吨补贴给江中公司45元。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江中公司戴卫国等人至锦汇公司提取副产酸8224.57吨,锦汇公司每吨补贴给江中公司20元。江中公司戴卫国等人将上述副产酸中的17143.86吨倾倒至如泰运河、古马干河。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按照各自销售数额的比例分摊被倾倒数分别为11683.68吨、5460.18吨。
常隆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与祥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常隆公司以每吨1元的价格向祥峰公司出售2万吨副产酸,买受方承担运输费。后祥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劲光等人至常隆公司提取副产酸505.94吨,常隆公司每吨补贴给祥峰公司40元。丁劲光等人将上述副产酸倾倒至如泰运河。
施美康公司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以每吨补贴100元的价格将2686.68吨副产酸交鑫源公司处置,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巧红又将副产酸交江中公司戴卫国、姚雪元运输处置。戴卫国、姚雪元等人将上述副产酸倾倒至如泰运河、古马干河。
申龙公司于2012年年初起,分别以每吨补贴20元、30元、50元的价格将691.64吨、3755.35吨、300吨副产酸交给曹海锋、全慧公司王长明及丁劲光处置。曹海锋、王长明、丁劲光等人将上述4746.99吨副产酸倾倒至如泰运河。
富安公司于2012年8月、9月以每车补贴1500-2000元的价格将18车副产酸(216吨)交给江中公司戴卫国、姚雪元处置。戴卫国、姚雪元等人将上述副产酸倾倒至如泰运河、古马干河。
臻庆公司于2012年8月以每吨补贴20元的价格将50吨副产酸交给全慧公司王长明处置。王长明等人将上述副产酸倾倒至如泰运河。
2010年、2011年泰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质量年报载明: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水质均为Ⅲ类。泰兴市环境监测站2013年1月14日对如泰运河水质采样监测结果为:如泰运河瑞和码头高锰酸盐指数、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监测结果分别超标0.57倍、0.65倍、6.93倍、17.4倍;瑞和码头向西300米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监测结果分别超标0.05倍、0.19倍、2.11倍;新浦大桥前码头高锰酸盐指数、化学需氧量、氨氮监测结果分别超标0.02倍、0.55倍、1.68倍;三星化工码头高锰酸盐指数、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监测结果分别超标0.05倍、0.45倍、0.98倍、3.42倍;全慧化工码头高锰酸盐指数、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监测结果分别超标0.05倍、0.45倍、3.12倍、9.85倍。泰兴市环境监测站2013年2月22日对古马干河水质采样监测结果为:古马干河永兴港务码头西侧第一塔吊下向西500米永安大桥下PH=4.31,偏酸性,氨氮、挥发酚、化学需氧量监测结果分别超标1.74倍、4.94倍、2.65倍;古马干河永兴港务码头西侧第一塔吊下向东2000米马甸闸西氨氮、化学需氧量监测结果分别超标0.90倍、0.85倍。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于2013年9月10日向泰兴市环保局出具《关于对泰兴市环境监测数据认可的函》,认可泰兴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相关监测数据符合国家和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受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泰州市环境保护局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于2014年4月出具《泰兴12.19废酸倾倒事件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载明消减倾倒危险废物中酸性物质对水体造成的损害需要花费2541.205万元;正常处理倾倒危险废物中的废酸需要花费3662.0644万元,根据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副产酸的不同浓度,常隆公司每吨需花费1507.69元、锦汇公司每吨需花费1669.23元、施美康公司每吨需花费700元、申龙公司每吨需花费1238.46元、富安公司每吨需花费1754.31元、臻庆公司每吨需花费1453.85元。专家辅助人东南大学能源与环境学院吕锡武教授在庭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的破坏,无论是对长江内河水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的损害进行修复,还是将污染引发的风险降至可接受水平的人工干预措施所需费用,均将远远超过污染物直接处理的费用;由于河水的流动和自我净化,即使倾倒点水质得到恢复,也不能因此否认对水生态环境曾经造成的损害。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于2014年2月25日经泰州市民政局批准设立,系接受泰州市环境保护局指导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其业务范围包括提供环境决策建议、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开展环境宣传教育、政策技术咨询服务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臻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九个月内分别赔偿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82701756.8元、41014333.18元、8463042元、26455307.56元、1705189.32元、327116.25元,合计160666745.11 元,用于泰兴地区的环境修复。
二、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已支付的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其中:常隆公司给付51473.5元,锦汇公司给付25527.5元,施美康公司给付5267.5元,申龙公司给付16466元,富安公司给付1061.5元,臻庆公司给付20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但所确定的判决履行方式和履行期限不当,诉讼费交纳金额亦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环公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赔偿数额部分,即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臻庆公司分别赔偿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82701756.8元、41014333.18元、8463042元、26455307.56元、1705189.32元、327116.25元,合计160666745.11 元;
二、维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环公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本判决第一项所列款项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臻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泰州市环保公益金专用账户支付(开户行:建设银行泰州新区支行,账号:32001761536052501969);逾期不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且能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提供有效担保的,上述款项的40%可以延期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支付;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如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臻庆公司能够通过技术改造对副产酸进行循环利用,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且一年内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以凭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在延期支付的40%额度内抵扣。
一审案件受理费973651.72元由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臻庆公司负担,其中,常隆公司负担455308.78元,锦汇公司负担246871.67元,施美康公司负担71041.29元,申龙公司负担174076.54元,富安公司负担20146.7元,臻庆公司负担6206.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7298.28元,由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负担,其中,常隆公司负担455308.78元,锦汇公司负担246871.67元,施美康公司负担71041.29元,申龙公司负担174076.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