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常委委员提出研究拘役刑能否吸收管制刑
一些常委委员提出研究拘役刑能否吸收管制刑
2014-12-19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作者:admin草案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陈光国委员认为,上述规定有待商榷。刑法根据罪刑轻重设立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理论上拘役刑重于管制刑,而且在司法实务中也一般是按此掌握的。法律是讲公平的,依照草案的规定,有期徒刑和拘役采用了重罪吸收轻罪的吸收原则进行处理,而对比拘役刑更轻的管制刑采取了一并处罚的并罚原则进行处理,显失公平。处理同类型的案件,原则只应该有一个,既然有期徒刑和拘役采取吸收原则,只执行有期徒刑,那对作为更轻的管制刑也应该适用吸收原则,只执行有期徒刑。如果要实行并罚原则,对数罪中拘役和管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都应该继续执行拘役刑和管制刑。不过,按照举轻明重的原则,应采取吸收原则。
杜黎明委员说,有期徒刑与拘役并罚后,只执行有期徒刑,这样规定不当。主要考虑:一是拘役与有期徒刑无法相互衔接,刑法规定的拘役期限为一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刑法关于拘役和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相同,均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两个有期徒刑可以并罚,拘役与有期徒刑亦可以并罚。二是违反“举轻明重”原则,与管制的并罚形成冲突。拘役重于管制,有期徒刑与管制并罚时,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管制须执行,而比管制刑更重的拘役与有期徒刑并罚时,更应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继续执行。三是导致刑法部分罪名并罚时无法执行。刑法分则中大量罪名规定了拘役刑,还有部分罪行最高自由刑就只有拘役,如果有期徒刑与拘役同时存在不执行拘役,将导致大量判处拘役的犯罪未经过行刑阶段,实际上未得到惩处。因此,建议明确“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拘役仍须执行”。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周光权说,拘役是比管制更重的刑罚,被告人被判有期徒刑和被判拘役,说明数罪中有相对重的罪;被判有期徒刑和管制,说明数罪中有相对轻的罪。现在是数罪中有被判拘役的相对重的罪,相对重的罪被吸收了,拘役不再执行,有相对轻的被判管制的罪,管制还继续执行,两相比较是不平衡的。建议拘役3日折算有期徒刑2日,管制3日折算有期徒刑1日。这样都可以通过折算进行充分的评价,而不是犯重罪的反而捡了便宜。